其一是执法主体是谁的问题。无清晰之执法主体,则难以保障法律的实施。家庭教育法的实质是国家对家庭生活的介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意味着对于公民私生活的积极干预。这种干预不仅需要相当庞大的权力资源,以保证法律能够进入到家庭生活当中,而且也需要执法组织具有相应的知识与能力,以避免法律的干预反而引起社会生活的紧张与失灵。
一方面,如果把执法责任,施加于一般的执法机关之上,如公安、基层政府等已有的公权力组织,那么无疑会极大地增加这些部门的工作负担。由于这些部门往往陷于庞杂的基层治理任务之中,执法维稳压力已经十分巨大,再让他们抽出精力来断家务事,恐怕不切实际。
另一方面,如果从妇联、教委、司法等组织抽调人员另组执法机构,组成类似于台湾地区的家庭教育中心,那么需要增加多少编制、耗费多少社会资源,恐怕又会是一个让人难以轻松面对的问题。
其二是家庭教育责任设定的问题。以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实践来看,推进与家庭教育有关的法律实践,往往都以对父母设定相应的刚性义务有关。从保护未成年人与维护家庭的角度来讲,这种义务的设定无疑是必要的,但在实际生活当中,这样的一些责任往往很难为普通家庭、尤其是贫困家庭所承担。对于贫困家庭来说,生活的压力让他们在很大程度上的确对自己的子女疏于照顾。这往往并非他们恶意遗弃自己的子女,而是生活压力所迫。我们是否真要仿效美国社会那样,对这样的家庭进行硬性干预。我们难道真的能够以疏于照顾的理由,带走贫困家庭的孩子?中国人的家庭观念,直到今天恐怕仍然难以接受这样的执法方式。如果设定了法律责任却不执行,法律的公信又何在呢?相关的立法者必须考虑中国正处于城市化与现代化加速期的现实情况,必须理解大量的城市贫民、流动家庭与农民工家庭在抚养、照顾子女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必须努力避免制定出对于广大底层家庭而言,不切实际的抚育责任。
其三是社会抚养制度的完善问题。推行家庭教育法的后果,很可能要面对一些不适合由原家庭抚养的孩子如何抚养的问题。在什么样的情况之下可以带走孩子?带走了孩子交给谁养?这些资源从哪里来?是否要修改相关的收养法规?这都是随之而来的无法回避的问题。制定法律、执行法律是为了解决问题,而不是制造问题,更不是制造出比要解决的问题更加棘手的问题。
其四是保护儿童与家庭教育的问题。无论立法的动机是多么良善,国家权力介入家庭生活,都必然将塑造出一种新的结构。在这个结构当中,孩子的地位无疑将由于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大大提升。问题在于,人类的家庭本就是在父权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尽管我们可以通过种种法律来限制父权的滥用,但必要的权威却可能是孩子正常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无论引导、鼓励多么重要,未成年人理性程度不足,耽于玩乐的天性,决定了惩罚永远是教育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坦率而言,保护孩子是必要的,严惩虐待孩子也是必要的,但是,家庭教育却是一个在基本人身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弹性更大的一个空间,过于刚性的立法,可能会让千差万别的家庭面临一刀切的困惑,甚至陷入紊乱,而这恰恰是我们要高度注意的地方。对于立法者来说,最需要警惕的就是轻视社会现实而带来的致命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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